市人民政府应在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作专项报告,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重要投资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稽察特派员的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和经营管理活动。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
第三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的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等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材料的供应者进行信誉评价,提出报告;
(六)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三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三)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四)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属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五)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
(六)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不得对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政府投资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主要管理人员的政府投资项目履行稽察职责。
稽察特派员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稽察实行轮换制度,负责同一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结合稽察内容及时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稽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