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天向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并提供施工、保护方案,商定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燃气设施的安全,在施工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区域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记,并由供气单位派员现场监护;
(二)不准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准挤压、碰撞管道燃气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管道燃气设施不受损坏;
(三)不得搬运、迁移、启闭调压箱(柜)、抽水井、阀门等管道燃气设施;
(四)确需动火作业,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五)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告,组织抢修。
第四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取暖器、烘烤器、空调器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调压器、燃气车用套件等器具。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在本市设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维修点(站),具备及时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及维修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经营的或者特定品牌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违背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应按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保证安装质量,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五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设立燃气供应单位除符合工商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