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昆明市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容局)”修改为“昆明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
二、第五条第二、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容局”修改为“市城管局”。
三、第六条第二项“在自然灾害及其它特殊情况下,可以调动出租汽车,满足城市客运急需”修改为“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它特殊情况,按要求做好应急处理和服务工作”。
四、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的“经营者”修改为“经营企业”。
五、第九条第三项中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蓝印户口”修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采用二类以上车型”修改为“采用排气量1600CC以上车型”;第三项中的“不得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修改为“张贴、设置广告的,按照《
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第十七条加上“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消毒”,作为该条第七项;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其中的“行业管理部门”和第四十二条中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管局”。
八、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自用交通车”修改为“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