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法不予确认的主体
根据《
行政许可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
1、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2、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临时机构;
3、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4、未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自行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
5、其他不符合《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机构。
(三)需要暂时保留的主体
按照《
行政许可法》规定不具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申请保留的要求,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报市政府决定。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暂时保留主体资格的决定,或者由市政府颁布暂时保留主体资格的决定:
1、需要地方性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2、需要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3、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可以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在2004年7月1日之后一年内将过渡为行政事务执行机构的事业组织。
五、清理工作程序
(一)申报登记。全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按要求填写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作的《上海市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意见表》或者《上海市区县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意见表》(以下统称《清理意见表》,附后);法定授权组织、受委托机关以及实行垂直领导的区县级行政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清理意见表》分别上报主管部门、委托机关或者上级机关。
(二)汇总审核。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和区、县政府有关委、办、局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机关及其主管的法定授权组织、受委托机关以及下属行政机构填写的《清理意见表》进行汇总、审核,并填写《上海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附后)。市级和区县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意见表》和《汇总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给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乡镇、街道一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意见表》和《汇总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给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