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保护范围内行使林业、环保、渔政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有关部门和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拉市海高原湿地的保护和开发建设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管理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九条 每年十月第一周为爱鸟、护鸟宣传周。在爱鸟、护鸟宣传周期间,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活动,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第十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堆放、倾倒污染环境的畜禽死尸、垃圾等废弃物;
(二)打捞、采集、收购海菜花等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植物;
(三)网箱养鱼和炸鱼、电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四)使用燃油机动船只从事捕鱼、航运、旅游等活动;
(五)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和其它缩小水域的行为;
(六)猎捕及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七)新建建筑物。
第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保护范围附近的居民建立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实行封湖禁渔。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作业类型、时限、渔具、网具进行作业。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它特殊需要进行猎捕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管理局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用于湿地野生动物的保护。
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内鼓励发展原生湿地植物,改善湿地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野生动物对周围农作物造成的损失,经管理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实地评估核实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子补偿。
第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管理局批准,并提交考察、拍摄成果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