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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2003修订)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范围的公民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依法应由检察机关侦查的犯罪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处理不服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复议处理仍不服的申诉;
  (四)对经过同级人民法院复查仍不服的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第三章 信访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对于公民信访反映的问题,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非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负责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问题,由最先受理的地区、部门拟制方案,主动同有关地区、部门研究处理;或者由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一致的,由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处理或者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信访反映的问题,有处理责任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并入单位负责处理;已经撤销的,由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反革命宣传煽动内容的信件,由公安部门或者国家安全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给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者领导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告知当事人;非经控告人、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身份。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于涉及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公民信访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上级机关交给下级机关的公民信访,应当对处理情况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于公民信访应当自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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