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公民反映组织和群体意愿,应当推选代表到有关机关反映。
省内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部门和单位有权对集体上访进行说服、劝阻。
第十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公民向地方国家机关信访,地方国家机关处理公民信访,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范围内的公民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的处理、决定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范围的公民信访: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和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申诉;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公民的合法要求。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受理下列范围的公民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二)向县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对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民事纠纷的告诉或者检举;
(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对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的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