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推行社会治安责任制;
(六)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提高改造质量,妥善安置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五条 本省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各地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和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并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一个时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总署,并监督实施;
(三)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长远和近期规划,并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表彰、奖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通报批评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的工作任务和职责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规定。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职工及其家属、子女遵守国家法律,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完善治安保卫责任制,严密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调解本单位发生的民间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