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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2003修正)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1996年4月3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21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改第十三条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建水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建水县行政辖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承担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
  第三条 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 建水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县人民政府主管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职能部门,建水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县人民政府主管文物工作的职能部门。上述两个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建水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范围是:
  (一)古城片区:由石桥、朝阳东路至朝阳西路转清远路接环城南路沿铁路至石桥止,以及马市街——燃灯寺街传统风貌街区;
  (二)燕子洞——颜洞岩溶洞群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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