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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未能按规定补正文件的;
  (四)登记权利已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将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送达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并且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坐落、产权人、起止时间: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
  (二)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原作出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书面告知登记机关,期满未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的,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的,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由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个人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免交第(一)、(四)项文件。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的,自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办理商品房权属预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
  (七)商品房销售情况说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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