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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所有权以及设定或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以下类别:
  (一)初始登记;
  (二)预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发布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公告期为30日。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和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自然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或户口簿记载的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房屋权属的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须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外文证件应同时具有中文译本。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
  (一)当事人的资格有效;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文件齐全;
  (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
  (五)登记文件与申请权利一致;
  (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抵触。
  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本条规定的核准登记时限,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的时间。
  第十二条 在核准登记前,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暂缓登记。
  暂缓登记原因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登记机关应按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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