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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2003修正)

  (一)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无商品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标志、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的;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用不合格原材料配制或者用不合格配件组装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与相关标准或实际状况明显不符的;
  (十)剧毒、易燃等危险品未标明警示标志的。
  第六条 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七条 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八条 禁止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九条 生产者必须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或者冒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销售者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无检查、检验能力的,尤其对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应当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不得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拒绝保管和运输,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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