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听取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申诉、控告案件情况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二)听取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司法机关上报的案件办理结果意见和建议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三)根据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依法发出执法监督书;
(四)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议案。
第十条 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承办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
(二)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初步调查,初步询问,调阅案件卷宗,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咨询;
(三)集体研究监督案件有关事宜;
(四)对司法机关上报的案件办理结果有不同意见的,提出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五)每年向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接受人大常委会对办理案件活动的监督,并建立健全接受监督的工作机制。对交办的监督案件应当由主要领导及时签批,依法尽快办理,最迟不超过90日办结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书面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原因。报告办理结果和进展情况应当由司法机关主要领导签发。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监督案件,应当及时与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的承办部门进行联系与沟通。
对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监督的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主动听取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案件的办理结果在报人大常委会时应当及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本人。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对工作中发生的违法案件和违法办案行为以及纠正情况实行报告制度,每年向人大常委会综合报告一次。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案件监督过程中,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监督案件工作情况,由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如实记载,建立档案,作为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和对法职人员任免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