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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失效]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依法行使监督权。
  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案件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受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的有关案件的申诉按照省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承办本地区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要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下列案件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
  (二)司法机关办案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的主要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过程中发现的案件;
  (三)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和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的案件;
  (四)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反映的案件;
  (五)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有关部门请求监督的案件;
  (六)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性质严重的案件。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实施监督:
  (一)审议对司法机关案件监督的议案,并作出相应决定;
  (二)依法对司法机关办案活动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出答复;
  (三)对司法机关办理的典型违法案件,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四)根据主任会议、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建议,依法决定向有关司法机关发出执法监督书;
  (五)对常委会任命的有严重违法失职行为的法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免职、撤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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