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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3修订)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可以就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属于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应当遵循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为解决消费争议,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纠纷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检测、鉴定,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纠纷的消费者协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四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协会、行政管理部门和当事人提交或者委托的检测、鉴定,并如实出具检测、鉴定报告,对无法检测、鉴定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双倍赔偿: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二)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
  (三)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认证标志商品的;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五)销售的商品数(重)量、尺寸不足的;
  (六)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七)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或者虚假标价的;
  (八)提供服务时,对消费者使用伪劣用品的;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000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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