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于2003年9月2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3年9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6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能;消费者协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建设、房产管理、交通、旅游、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价格标准、服务标准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消费者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依法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