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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失效]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进行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合作,开展节能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改造和装修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有关标准,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及公益、娱乐场所的用能设施,应当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能源建设,推广新型、高效、清洁燃料以及省柴节煤炉灶等适用农牧区使用的先进节能技术和产品,减少薪柴消耗,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于能耗超标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按国家规定报废。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推广下列通用节能技术和新能源利用技术:
  (一)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利用余热、余压、放散的可燃气体、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
  (二)大型高效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户用风力发电系统、光伏系统及风光互补系统,太阳能热利用、沼气及其他利用新能源的高新技术;
  (三)循环流化床燃烧、煤炭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洁净煤技术以及型煤和节能炉具;
  (四)其他适合自治区内应用的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节能技术。
  第二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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