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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失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节能专项资金,州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耗能产业向高附加值、深加工发展,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有计划地进行结构调整、促使其加快技术改造,降耗增效。
  禁止新建和扩建国家名录公布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应当按照项目性质和管理权限报请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项目建成后,验收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检测,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条 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阶段性的能耗达标管理,并定期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统计工作,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和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统计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并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能源检测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予公布。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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