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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6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3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于2003年9月26日经新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3年9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保护环境、有效监督和合理利用能源、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编制节能规划,把节能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并制定节能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实行多能互补,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的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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