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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200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认定。
  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丧失。因与华侨、归侨以及华侨、归侨子女有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有抚养关系而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或者抚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抚养关系并在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经公证机构出具抚养公证后予以审核认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
  (二)归侨应当提交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归侨身份的有关材料,侨眷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亲属的定居证明和国内有关方面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三)其他有关按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删去第九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归侨、侨眷依法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可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教育事业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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