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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装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
  (三)在天井、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六)乱摆摊设点、乱抛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七)存放、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擅自饲养宠物及家禽家畜;
  (九)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物业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必要时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疏于管理,未能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设置广告或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协议,并支付费用。
  第三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当在征得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及相邻业主同意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养护、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保修期内的维修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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