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制定的业主公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制定的业主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计划生育部门,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时,业主应当接受相关居民委员会管理。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前,物业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新建居住房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非居住房屋1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物业,物业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四条 物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物业建设单位不得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查验。
物业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