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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22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四章 保障与救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及时制定和发布本市工资水平宏观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人事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违法支付工资行为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支持和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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