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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2003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各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乌鲁木齐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计划、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建设、发展和规划管理必须符合《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书制度。
  城市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行竞选、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进行公示,接受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和维护城市规划的义务,有对城市规划编制提出建议和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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