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并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未提出异议又不修改、提出异议未被接受或者经听证后仍被要求修改而拒不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物品,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为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并按规定返还有关当事人,或者没收并上缴国库;发现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备案经审查后,当事人一方以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要求修改格式条款内容未获同意,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