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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四)旅游、医疗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运输合同;
  (八)拍卖、典当合同;
  (九)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
  备案的合同样本,提供方需要变更格式条款内容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合同样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含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应在其明显位置加注已备案标记。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供方予以修改。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行听证;提供方未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提供方对修改格式条款的意见持有异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提供方提出异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答复仍要求提供方修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经审查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提供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合同样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审查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提供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提供方应当参加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可以邀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参加。
  提供方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利用贿赂、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家财产;
  (二)利用合同恶意串通侵占国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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