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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一)擅自扩大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 
  (二)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三)下达或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 
  (四)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 
  (五)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 
  第十八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且丧偶的; 
  (六)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七)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八)二等乙级以上的残疾军人,五级以上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十一)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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