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择优确定施工分包单位,并订立书面分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进入自治区承包工程的,应当在签订承发包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不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相应的服务设施;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与招标投标相关的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的当事人提供规范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或者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三)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