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1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1日)修改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19日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