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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种子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种子质量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抽检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种子质量抽检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检。
  第三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条件的种子质量检验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生产上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种子标签上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生产经营档案、合同、发票、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证书、检验结果、标签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封存、暂扣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第(三)项职权,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销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销售种子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种子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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