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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贮藏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等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初公布上一年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或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营业执照上注明受委托代销种子或者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第二十五条 农民自繁、自用的剩余农作物常规种子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使用出售、串换的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种子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代销其种子。委托、受托双方必须签订协议书,明确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
  委托者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种子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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