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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种子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种子条例》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1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1日)修改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江苏省种子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19日

             江苏省种子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种子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保护科研成果,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科研单位、学校合作进行种子的选育、生产并依法保护其合法利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并对贮备的种子定期检验更新。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省级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并定期公布本省可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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