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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2003)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8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举中出现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应当再次推选。”
  三、第十二条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户籍不在本村、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登记:
  (一)在配偶所在地的村居住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仍在本村居住,且履行村民义务的;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其他能够对本村发展作出贡献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前款规定在申请时,属于村民的,应当出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
  四、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在村民会议上以投票形式提名,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
  选民提出候选人名额,不得多于应选名额,并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五、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应当辞去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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