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监察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24小时内所报属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区处罚的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举报或者在实施节能监察中发现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十六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办案过程中需要实施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不影响现场检查的进行。
第十七条 调查终结,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给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举行听证的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当事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或者情况复杂的,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时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对两次以上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