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询问的有关问题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被检查单位报销费用;
(二)参加被检查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利用职务之便在被检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四)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对用能单位的下列违法行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以及建成后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二)对现有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没有采取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三)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五)用能单位没有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或者让未经节能培训的人员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六)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除国家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以及举报专查、年度检查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用能单位的日常巡视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年度检查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和要求提前3日书面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超越职权进行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并告知用能单位节能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