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修正)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的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对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面积也应进行评估,并计入货币补偿金额。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级别、用途、建筑结构、成新、楼层、朝向等因素。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记载为准。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的记载为准。
  房屋拆迁区位级别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被拆迁房屋内装饰装修的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另行评估。
  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情形的,补偿金额的计算分别为:
  (一)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所在区位级别拆迁保障单价的,按照拆迁保障单价计算;
  (二)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本市当年最小户型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准),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总价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拆迁保障单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每年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新建的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另行增加货币补偿金额:
  (一)在1年以内的,增加20%;
  (二)超过1年、在2年以内的,增加18%;
  (三)超过2年、在3年以内的,增加17%;
  (四)超过3年、在4年以内的,增加16%;
  (五)超过4年、不满5年的,增加15%。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三)建筑面积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且价值相当,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处不同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