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准购证不得转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二条 收费、罚没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收费、罚没票据的领用缴换登记制度,其财务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管理,并定期与本单位收费、罚没人员进行核对。
收费、罚没单位对已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为五年;保存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收费、罚没单位对遗失的收费、罚没票据或者存根,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遗失单位应当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保存期满的收费、罚没票据存根,以及不能跨年度使用或者需要销毁的收费、罚没票据,由收费、罚没单位负责汇总和登记,并报同级财政部门监督销毁。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收费、罚没票据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收费、罚没票据使用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票据违法行为向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收缴相关的收费、罚没票据;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罚没票据收费、罚没的;
(二)改变收费、罚没票据指定项目收费、罚没的;
(三)伪造、变造、出售、转让和借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四)擅自销毁收费、罚没票据存根的;
(五)擅自印制、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六)转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和变造票据准购证的;
(七)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罚没票据的。
前款各项有违法所得的,对违法所得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收费票据监管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收费票据方面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