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利权人出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
(二)被请求人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四)专利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为不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应当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案件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现场笔录;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勘验、检查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场所。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根据请求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后,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情况,导致案件难以查处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经专利管理部门审查,证明当事人未构成专利违法的,应当及时解封或者返还暂扣物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展览会、洽谈会、博览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未查验参展者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由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