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个人进行合资、合作的;
  (四)以国有专利资产作价出资参与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第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一)侵权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十七条 涉外专利纠纷的调解和处理,由省专利管理部门受理。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无仲裁约定;
  (四)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
  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收到专利纠纷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请求人,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的,可以向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专利管理部门书面申请中止处理程序。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专利纠纷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程序: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