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工程建设方案未报经审核同意的;
(二)施工单位未在指定的位置和界限内施工的;
(三)擅自填堵河道、沟叉或者废除原有内河防汛围堤、改变内河功能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内河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内河管理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6日发布的《
哈尔滨市马家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