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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配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二)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到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邻居、所在单位的人员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到场见证。
  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但应当由勘查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或者对申请办理的事项故意推诿、拖延和刁难。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需要书面通知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文书,并按规定送达。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统一的文书格式,并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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