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分工,审核确定本级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有权机关审核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后,向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按照《
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罚没许可证。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持有经备案认可的其他执法证件。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或者未持有经备案认可的其他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年检和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律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放弃法定职责;经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职责和权限履行行政执法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