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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书面向大会提出的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的职责。承办单位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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