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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3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日)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本办法所称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的身份,不因本人回国定居年龄的大小以及何时回国定居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和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则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需要确认的,由申请人持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部门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连续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部门依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书审核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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