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确定受理举报、投诉的机构和人员,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行政执法主体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和落实本单位内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本单位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下列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违法或有越权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方面的内容;
(三)是否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前一、二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自行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并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形式、程序和制定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