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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一)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行使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二)负责统一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汇报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五)负责拟定法制监督制度和办法;
  (六)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七)拟定纠正和撤销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决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
  (八)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九)负责协调处理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以及上级法制机构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章 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职权统一视为职责,层层分解执法责任,以责任制约权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法依据、执法机构、职责范围、执法程序、办事期限、执法责任、监督和投诉制度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和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公布。
  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公布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具体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规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规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时,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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