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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修订)

  第四十一条 破产企业的工会经费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扣除必要费用后移交上一级工会。
  破产企业的工会经费,在企业欠债情况下,不得作为其经费予以冻结、划拨。
  破产企业欠拨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及时取得有关根据,并依法列入破产清偿序列,清偿的经费按规定上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工会的离、退休人员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单位负担的,由本级财政按规定列入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一)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依法组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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