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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修订)

  工会应当依靠职工开展互助合作,协助政府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为职工服务。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中回族委员所占比例应当不少于回族职工在职工中的比例。在回族职工比较集中的地区和单位,工会委员会中应有回族职工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自治区、市、县(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建立工会组织。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女职工人数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本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不足十人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女职工委员会可以设专职主任,也可以由本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
  第七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开业或者成立六个月内尚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
  基层工会所在的单位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
  第九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以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按比例配备不足一人的,按一人配备。
  其他企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配备工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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