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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7月1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0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自治区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促进劳动关系稳定和谐,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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