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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3修正)

  第七条 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良的民族文化传统,提倡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重视人的全面发展,提高各族人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倡导文明、健康、节俭的生活方式。
  第八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岐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的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九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保险、福利、救济、优抚安置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彝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有关法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彝族自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的比例应当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的比例应当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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